(2016)晋10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和巨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巨峰,男,山西省翼城县人。1996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巨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和巨峰行至翼城县人民医院内,将停放在住院部西侧凉亭旁任某的黑色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用自制的丁字改锥将该摩托车车把锁撬开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运城市河津市西王村路边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前来搭讪的陌生男子,得款700元,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车主任某发现摩托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和巨峰进入翼城县人民医院内,看到停放在住院部门前姚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未锁防盗锁,便用自制的丁字改锥将该车车把锁撬开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运城市河津市西王村路边,将该车出售给上次卖车的同一男子,得款800元,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车主姚某发现摩托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和巨峰再次来到翼城县人民医院内需找作案目标,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扭送至翼城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巨峰被拘留时随身携带丁字形改锥三把;和巨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翼城县人民法院(2011)翼刑初字第5号、(2013)翼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翼城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扭送经过;姚某被盗摩托车车辆合格证及购买证明;任某被盗摩托车车辆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姚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被害人任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巨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和巨峰退赔给被害人任某人民币4752元,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480元。三、被告人和巨峰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苏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