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传良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马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敬贤,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传良。委托代理人马世刚。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因马传良诉其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宗杰、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胡敬贤,被上诉人马传良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传良为大彭镇大彭集村1队村民。铜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6日针对马传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马传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一组……房屋所占的土地交出,逾期将依法强���执行。马传良认为,铜山区政府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履行征用土地的法定程序,铜山区政府在没有对征收方案及补偿方案进行公告、没有对马传良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责令交出土地,侵害了马传良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铜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6日针对马传良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苏政地【2015】第720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大彭镇大彭村集体建设用地6.2505公顷土地为国有。村民赵树果针对该批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征地报批材料事实有误,征地前确认程序履行不到位为由,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马传良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2月6日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马传良系铜山区政府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铜山区政府在法院受理后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证据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铜山区政府已经自行收回《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马传良不同意撤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铜山区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经于2016年1月13日由上诉人自行依法收回,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传良答辩称: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违法,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收回该通知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铜山区政府作出《通知》,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回其于2015年12月26日对马传良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本院��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通知》,收回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而被上诉人不同意撤诉,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铜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违法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