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吉仙与田小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吉仙,田小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656号原告江吉仙,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田小足,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江吉仙与被告田小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吉仙、被告田小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吉仙诉称,2016年6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起床在自家门口进行洗漱时,发现自家门口有丢弃的小孩便便尿布湿,原告就说家门口又不是垃圾站,是哪个丢的,在说话时原告就用洋铲铲到路边等垃圾车来时丢弃,原告手端着洋铲时,被告突然从后面将原告扑倒在地,被告顺势骑在原告身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无力可使,加之被告是在原告措手不及时按倒在地,周围邻居见此情况进行劝阻,但无法将原被告拉开,最后在邻居的帮助下报警,当派出所民警赶到时将对方劝阻,由于原告受伤,派出所将原告送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诊断为:1、顶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派出所处理,被告一直不会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56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预交查询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X线透视摄片申请单、票据No:(0004585931、0115858844、0115858845、0115867284)、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原件各一份,车票复印件6张。拟用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那天早上7点左右,证人听到外面吵,就出来看,江吉仙睡在地上,田小足骑在江吉仙的身上,一个拉着一个的头发,江吉仙的眼睛是乌的,证人去拉,拉不开。后证人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的到了,证人和李某3一起将江吉仙送到盘县人民医院抢救。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李某2的证言:那天早上,江吉仙与田小足因尿布湿发生打架,田小足骑在江吉仙的身上,证人就给田小足说,不要打了,依我劝你们就放开,后来田小足的老婆婆也叫证人一起剥手,没有剥开,证人就回家了。证人看到江吉仙脸上有血,是怎么伤的,证人认不得。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到水塘派出所调取公安档案材料。被告田小足辩称,原告江吉仙在诉讼中的书面文字表述与当天事实不一致,6月12日早上,原告江吉仙发现自家门前有尿布湿,则以为是被告田小足家故意丢放的,放声大骂,被告没有理睬原告。当被告上厕所回来时,原告拿着洋铲向被告冲来,顿时洋铲打中被告的肚子,被告与原告抢夺洋铲的过程中双方跌倒(路边有乱石头堆放),被告正好倒在原告身体上,江吉仙使劲扯住被告的头发,被告无法起身,邻居把原告的手拨开后,被告就跑回家,原告江吉仙又拿着洋铲追打到被告家房间门口。在抢夺洋铲过程中,被告受伤住院产生了1012元的医药费和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水塘镇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收费票据NO:(0115867541、0115873167、0073822596、0115875082、0073822599、0073822600、0073822605、0004540797、0073822613、0073822615)。拟用于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有异议,是假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档案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以及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档案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早上7点左右,江吉仙在自家门有一块小孩用的尿布湿,江吉仙就乱骂,后江吉仙与田小足因口角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江吉仙头部和右脸部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江吉仙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顶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604.5元,后原告江吉仙之伤经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争吵而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有原被告的陈述、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档案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原被告在本案都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过错大小,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4.5元,系原告治疗病情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3604.5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433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和原告就医的地点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本次受伤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488.5元(医疗费3604.5元+误工费433元+交通费18元+护理费433元=4488.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488.5元×70%=3141.95≈31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小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吉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42元。二、驳回原告江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田小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田小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吉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田小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江吉仙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朝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