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二妹与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妹,李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873号原告:陈二妹,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前,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系陈二妹的丈夫。被告:李成国,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二妹诉被告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生娣、黄川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二妹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第一笔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第二笔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约定还款时间截止到2015年4月;第三笔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截止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3%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应支付利息28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28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二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二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8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成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成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2月28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成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已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且原告能保证证据1、2、3、4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国立下《借据》共三份给原告陈��妹收执,内容分别为:1、“《借据》,现借陈异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整,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李成国”;2、“《借据》,今借到陈二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5年4月份前还清。若有纠纷可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李成国,2014年9月25日”;3、“《借据》,李成国今借到陈二妹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定于2015年8月份前还清本息。若有纠纷可向电白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李成国,2014年12月28日。”因上述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称2014年8月25日的借据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900元,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的利息共1800元。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李成国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上“陈异妹”与原告“陈二妹”姓名虽不一致,但该借据原件为原告陈二妹持有,被告李成国没有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800元,该利息1800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因此,该笔借款被告实欠原告28200元(30000元-1800元)。二、被告李成国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份前、2015年8月份前,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成国尚欠原告借款6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8200元给原告陈二妹;二、限被告李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本金28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二妹;支付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二妹;三、驳回原告陈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