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9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宏春,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章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货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商业街交汇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随后,被告人邓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被告人邓某支付周某乙医药费人民币62555元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被告人邓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M×××××号货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商业街交汇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随后,被告人邓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被告人邓某已支付周某乙的医药费,并赔偿周某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1日早上7时许,公安人员接被告人邓某报警后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商业街交汇路口,在现场勘查发现该路口停放着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一辆及自行车一辆,并在现场发现自称为上述货车的驾驶人邓某,邓某交代了其驾车在该路口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邓某跟随交警到火炬开发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自行离开。同年5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邓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火炬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商业街交汇路口。3.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邓某驾驶湘M×××××号货车与被害人周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认定,案发时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作出后,邓某申请复核,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组织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对该事故进行复核,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5.××证明书、入院及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在医院的抢救过程。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8.医疗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2555元及急诊费、出车费共4114元。9.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技术分析,案发时肇事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从路口停止线驶入路口时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信号灯为黄灯,肇事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时的人行交通信息灯为绿闪灯。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邓某及该车的相关信息。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1日上午10时55分许,接到其母亲电话称其父亲周某乙在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牌坊对开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乙在医院抢救的费用由邓某全额支付,又赔偿丧葬费30000元。1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孙文东路濠头商业街交汇红绿灯路口,当时其从濠头牌坊左转弯出来,其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已是黄灯,在通过路口停止线后,其看了一下左侧的后视镜,当其回头往前看时发现一名男子骑一辆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马路,且该自行车没有在斑马线上行驶,其立即采取刹车措施,但还是与对方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男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其立即用手机打120救护车及122报警电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视频录像等证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相关部门复核仍予以维持。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院费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君卜璐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