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苏荣、张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苏荣,张传玲,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负责人:蔡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智,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中,该分行员工。被告:苏荣,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藤县。被告:张传玲,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藤县。被告: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荣、张传玲、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澄智、吴杰中,被告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荣、张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商借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143号);2.判令被告苏荣、张传玲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157805.14元,其中借款本金155581.04元,利息2224.1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3.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苏荣、张传玲用作借款抵押的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A3第1幢一层223号展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毅德公司对被告苏荣、张传玲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苏荣、张传玲、毅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苏荣因购置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A3第1幢一层223号展示位,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17万元,该商用房总价为346528元,在交付首期款176528元后,由被告苏荣提供上述商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2014年11月19日,被告苏荣、张传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借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14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毅德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盖公司公章及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抵押物在梧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苏荣发放了贷款17万元,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1月6日,执行利率为7.0725%,月供款约1980.2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苏荣从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还款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对被告苏荣进行催收,但被告苏荣已无法查找。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该笔借款余额为155581.04元,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逾期8期),积欠到期借款本息5648.15元,其中借款本金3424.05元,利息2224.1元。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合同。被告苏荣的配偶为张传玲,被告苏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传玲同时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毅德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荣、张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荣、张传玲未作答辩。被告毅德公司辩称,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先就该抵押物进行清偿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毅德公司补足;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荣、张传玲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荣(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传玲(××)、被告毅德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A:商借字梧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1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荣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毅德商贸物流城一期)A3第1幢一层223号展示位;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阶段性保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以位于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毅德商贸物流城一期)A3第1幢一层223号展示位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毅德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时,保证人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同时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等内容。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A3第1幢一层223号展示位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苏荣发放了17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1月6日,执行利率为7.0725%,逾期利率为10.60875%。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苏荣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苏荣连续2个付款期、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320.43元、利息1431.61元;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04.90元、利息1431.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荣、张传玲、毅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即被告苏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苏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21日已连续2个付款期、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苏荣、张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传玲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荣、张传玲、毅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荣、张传玲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抵押权预告登记保全的是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不能等同于抵押权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有预告登记未完成本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毅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毅德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毅德公司对被告苏荣、张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毅德公司主张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毅德公司补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荣、张传玲、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商借字梧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1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苏荣、张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151004.90元及利息1431.61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三、被告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荣、张传玲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荣、张传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同负担,被告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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