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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汇天力商行与鹤山市嘉业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汇天力商行,鹤山市嘉业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5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汇天力商行,经营场所:江门市杜阮镇木朗金朗花园*栋11—**号,注册号:440703600082170。经营者:范小龙,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兰,女,该商行员工。被告:鹤山市嘉业购物中心,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784000015521。投资人:麦时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购物中心员工。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汇天力商行(以下简称汇天力商行)与被告鹤山市嘉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嘉业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天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兰、被告嘉业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天力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近年来存在合法的买卖交易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批量提供面类、米线等货物,按照交易惯例,原告向被告供货是由被告员工代表验收并签名确认,结算方式是30天月结。双方一直交易顺利,但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均没有履行约定支付行为,截止今年8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l8493.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天力商行由原来请求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支付货款金额18493.40元变更为17805.60元,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汇天力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欠原告汇天力商行货款17805.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承认原告汇天力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嘉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汇天力商行支付货款178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汇天力商行负担4.88元,被告鹤山市嘉业购物中心负担126.3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妙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