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诉郭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郭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31号。负责人:廖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丽,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枣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郭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亚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到2016年3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和滞纳金等共计3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郭亚丽名下的鄂F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亚丽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支出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亚丽以车牌号为鄂F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X)提供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9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现有余额贷款尚未偿还,故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郭亚丽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还清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等其他费用。为此引起诉讼。被告郭亚丽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郭亚丽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郭亚丽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该申请表附有《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和《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郭亚丽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郭亚丽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郭亚丽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郭亚丽可按照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郭亚丽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郭亚丽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郭亚丽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襄阳牡丹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4)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同日,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郭亚丽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郭亚丽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品牌型号为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总价款壹佰肆拾贰万元(151万元),被告以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玖拾玖万元(99万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首期还款金额为412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250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被告以信用卡分期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分期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7.43%,手续费金额为73550元。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标准收取。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亚丽以其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上述申请、合同后,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为被告郭亚丽办理了卡号为X牡丹信用卡,被告郭亚丽于2013年11月18日一次透支支取借款本金99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X)),车牌号为鄂FX。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另查明,截至到2016年1月1日,被告郭亚丽累计还款共计538992元(含手续费73557元),襄阳三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替被告郭亚丽代偿了266400元,被告郭亚丽欠借款本金257665元,欠透支利息71476.38元,欠滞纳金7171.10元,滞纳金每月最高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郭亚丽签订之间达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郭亚丽。被告郭亚丽以其在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从原告处透支了9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被告郭亚丽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偿还期限于2016年5月18日已届满,被告有将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偿清之义务,现在本院处理本案纠纷时,对解除合同的请求已失去处理的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无需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340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截至到2016年1月1日实际未还本金为2576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亚丽自2014年6月起开始未按期还款,应从2014年6月起支付透支利息。同时,从2014年6月起,被告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合同虽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每月的滞纳金最高为500元,属于银行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因此滞纳金应当按照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应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由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复利及滞纳金随被告郭亚丽逾期还款时间变化而逐步增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亚丽名下鄂F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郭亚丽名下的鄂F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与实现债权的其他支出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7665元,支付截至到2016年1月1日的透支利息71476.38元及滞纳金7171.10元,共计336312.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被告郭亚丽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支付复利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月;利息以2576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支付复利,上述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合计以年息24%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对被告郭亚丽名下的鄂FX奥迪牌小型普通轿车(车架号X)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郭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