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巩鹏程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鹏程,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171号原告巩鹏程,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兴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温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聚,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鹏程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贵生、于平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祝,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聚、王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鹏程诉称,1995年6月16日,巩鹏程与对外建设公司同事因公出差北京,途经河北盐山市,所乘坐车辆(鲁01-191**)与河北盐山车辆(冀J06**)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巩鹏程造成重伤,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巩鹏程不顾生命安危,强忍疼痛抢出同事遗体。巩鹏程因公出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为工伤,理应得到赔偿。巩鹏程依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元;2、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74元;3、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84元;4、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工伤期间欠发工资800000元(1995年6月至2015年12月);5、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工伤期间欠发工资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6、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因未按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7、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工伤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8、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工伤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巩鹏程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将诉讼请求第六项变更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巩鹏程支付因未按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巩鹏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不(2016)3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关于巩鹏程同志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巩鹏程因公出差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据3、山东荣军总医院出具的《伤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巩鹏程伤残等级为9级;证据4、济南市老工伤人员登记表,证明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巩鹏程为老工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巩鹏程在诉状中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目前对外建设公司根据省政府的要求正在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司财务账目等需要经过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的审计,所产生的相关对外支出需要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凭证予以证实。巩鹏程在诉状中所称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在依法查实并结合原告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相应判决。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995年至2015年12月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整理提交1995年-2005年原告所有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已经向巩鹏程发放了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证据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巩鹏程在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底承包期限内,巩鹏程的工资、福利等由其自行解决,同时劳保统筹费用也由巩鹏程自行缴纳,但对外建设公司仍然在承包期内给巩鹏程发放工资。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巩鹏程系对外建设公司职工。1995年6月16日,巩鹏程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巩鹏程在事故中受伤,根据沧州市交警支队的认定,由盐山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外建设公司及巩鹏程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由对外建设公司委托山东荣军总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4月1日该中心出具伤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巩鹏程因意外致听力障碍,其伤残等级评为工伤残九级。”2015年12月29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巩鹏程为老工伤人员。巩鹏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外建设公司未予支付。1995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建设公司欠发巩鹏程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共计547152元。2016年6月27日,巩鹏程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外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84元、工伤期间欠发工资800000元、工伤期间欠发工资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因未按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工伤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工伤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给巩鹏程造成的利息损失、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该委作出济劳人仲不(2016)37号仲裁决定书,对巩鹏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巩鹏程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外建设公司未提起诉讼。另查明,1996年度巩鹏程月平均工资为1235.25元/月。本院认为,巩鹏程在工作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老工伤人员,经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外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巩鹏程发生事故之日为1995年6月16日,因对外建设公司1995年度及之前的工资发放凭证遗失,双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巩鹏程1994年6月至1995年5月的工资发放标准,故本院参照1996年度巩鹏程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1117.25元(1235.25元×9个月),对于巩鹏程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建设公司欠发巩鹏程1995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547152元,应予以补发,故对巩鹏程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巩鹏程要求对外建设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巩鹏程要求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工伤期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保机构缴纳,不得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故对巩鹏程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鹏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7.25元;二、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鹏程1995年至2015年期间欠发工资547152元;三、驳回原告巩鹏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巩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