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小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安,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时11分许,被告人张小安饮酒后驾驶一部二轮汽油助力车从晋江市内坑镇往南安市官桥镇镇区方向行驶(已办理机动车C1类驾驶证,无E类驾驶证),行至官桥镇福官中路9路车站附近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被告人张小安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小安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小安所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采用汽油内燃机作为驱动方式,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对照该车最高时速、发动机排量、前轮转动角度及外形尺寸等,确认该二轮助力车应隶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小安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安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安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筱玫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