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石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负责人:何晓广,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蓓蓓,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朱河南省长葛市,系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石磊,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葛支行)诉被告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葛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石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号为许昌行长葛支行2009年510号,借款期限323个月,由座落于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兰苑4幢2单元5层2502号211.0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由所购房屋开发商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11月30日,被告石磊自贷款发放后。累计违约43期,担保人宏宇公司一直未将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宏宇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已不能足额代偿借款人本息。为此,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截止目前,被告石磊欠原告贷款本金184577.64元,利息666.2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石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577.64元,利息666.28元(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个人贷款调查审批表、被告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具结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石磊从原告处贷款20.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到2036年11月30日的事实及由宏宇公司担保,按年利率5.94%,下浮30%执行,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动再调整,每年调整一次;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8万元,按照约定打入担保人宏宇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184577.64元,利息666.28元。被告石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告工行长葛支行与被告石磊和担保人宏宇公司签订长葛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石磊(抵押人甲方)与宏宇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购买丙方开发的座落于长葛市××段北侧建筑面积为211.02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因资金不足,在交付首期房款53185元后,将上述房屋及相关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保证,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36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工行长葛支行与被告石磊和担保人宏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长葛支行(贷款人)根据被告石磊(借款人)的申请,向石磊发放贷款208000元,用于石磊购买座落于锦绣江南小区兰苑4幢2单元5层2502号房屋,贷款期限27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4.158%,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石磊,账号:62×××5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宏宇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石磊发放贷款208000元,将该款打入宏宇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石磊,收款人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准利率5.94%,借款期限323个月,起息日期2009年12月30日,到期日2036年11月30日。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石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77.64元、利息666.28元未付。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石磊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葛支行与被告石磊、担保人宏宇公司签订的长葛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依约善意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石磊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石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77.64元、利息666.2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石磊怠于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石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84577.6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利息666.28元;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石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慧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