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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温鑫诉曲东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鑫,曲东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603号原告温鑫,女,1992年4月8日生,汉族,系个体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温洪丽,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东日,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系个体户,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温鑫诉被告曲东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东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鑫诉称,要求被告曲东日偿还借款7,500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8日前还清。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曲东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曲东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鑫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8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届满时,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温鑫与被告曲东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至今不还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做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表述方式加以调整,逾期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曲东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东日偿还原告温鑫借款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