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常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蓉蓉、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菲、王百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AP07**号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至阳曲县西凌井乡汾河二库,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绳索和尼龙编织袋,在柳林河铁道桥处下网实施盗鱼。5月20日凌晨3时许收网,盗捕了花鲢44斤、白鲢150斤、鲈鱼1.6斤、鲤鱼2.2斤、鲶鱼3斤,共计200.8斤野生鱼。三人携带盗捕的鱼行至汾河二库老虎嘴大桥大门口时,被汾河二库治安联防队员抓获。经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证字(2016)第15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白鲢、花鲢等鱼价值总计252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单位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者,属从犯,且其主观恶性较小。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在去汾河二库的过程中顺路找到张某某,请求其帮忙摇滑轮,并告知张某某第二天可以搭乘二人的顺风车下班回家,为此张某某便答应二人的请求;另外,本案的全部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张某某所准备,在整个网鱼的过程中,张某某仅实施了帮助孙某某摇滑轮的行为;其次,本案所盗之物鉴定价格为2500元,数额较小,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危害不大。二、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工作证、荣誉证书、古交市河口镇扫石居委会证明、太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段故交线路车间证明共六支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经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驾驶其晋AP07**号面包车,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一同至阳曲县西凌井乡汾河二库,使用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绳索和尼龙编织袋,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下网、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放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摇滑轮,在柳林河铁道桥处下网实施盗鱼。5月20日凌晨3时许收网,盗捕了花鲢44斤、白鲢150斤、鲈鱼1.6斤、鲤鱼2.2斤、鲶鱼3斤,共计200.8斤野生鱼。三人携带盗捕的鱼行至汾河二库老虎嘴大桥大门口时,被汾河二库治安联防队员抓获。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证字(2016)第15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白鲢、花鲢等鱼价值总计2528.4元人民币。被盗物品于案发当日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5月24日,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的报案及扭送材料;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视频资料;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字(2016)第15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渔业科证明、被害单位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次犯意的发起者,后三人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了盗取被害单位辖区内的野生鱼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保林审 判 员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巧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