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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大家飞乐新媒体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家飞乐新媒体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873号原告广州大家飞乐新媒体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710房。法定代表人金勇,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艳燕,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3892号关于第15973689号“大家飞乐DAJIAFEIYUE(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7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973689号“大家飞乐DAJIAFEIYUE(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4105群组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读音、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商标因广泛使用而拥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建立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四、引证上你报一和引证商标二没有实际使用,一般消费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973689。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视文娱节目;摄影;电影放映;音乐制作;电影剧本编写;除广告外的影片制作(截止)。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张慧丽。2.注册号:5563277。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7):教育;组织竞赛(教育和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截止)。(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深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2.注册号:6093954。3.申请日期:2007年6月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类似群4103-4106):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表演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录音棚;音乐厅;(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商标图案信息截图、原告承接影视作品拍摄的项目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指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4105群组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对于其他服务认可类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演制作、录音棚”服务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4105群组第一部分,同时其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以及对象比较接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大家飞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大家乐”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虽然诉争商标在汉字之下注明了其拼音为“DAJIAFEIYUE”,但是引证商标一、二为纯文字商标,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由于“乐”为多音字,无论将其识读为“le”还是“yue”均属正常,可以说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无法有效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其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大家飞乐新媒体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大家飞乐新媒体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