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心韵与王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张心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94年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韵,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王鑫因与被上诉人张心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鑫上诉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另案起诉确认,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处理。约定仲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且原审法院直接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心韵与被告王鑫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以及未涉及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终止协议,其第二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如期退款到账,乙方将在户籍所在地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先就纠纷处理达成仲裁协议,后又协议予以了变更,变更后也未能确定纠纷的处理方式,故本案应依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张心韵的诉请,其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张心韵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尚品馨苑10幢7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