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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索某武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武,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920号原告:索某武,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首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索某武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某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谢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索某健、次子索某谦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9月30日生育长子索某健,1996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索某谦。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婚前接触的时间短、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里的任何事情都漠不关心,且长期在外务工不回家,致使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对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让原告不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9月30日生育长子索某健,1996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索某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认识后结婚,双方的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仅能提供身份信息的证据,而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双方确系事实婚姻的证据,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准予离婚,且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还曾在一起生活过,故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某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索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佐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