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等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2号原告李某,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赵某,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魏县牙里镇牙东村***号,现住魏县。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庭审调查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刘某持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J×××××小型轿车沿科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弘龙管业有限公司门口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赵某)相撞,造成李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同李某、赵某到魏县人民医院后逃逸。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和赵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李某头部外伤,左髌骨骨折等,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559.20元,交通费53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造成赵某头皮撕脱,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住院30天,花医疗费20049.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两伤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李运锋、李运山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李运锋、李运山因护理两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且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李运锋、李运山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伤情,确定每名伤者一名护理人员较为合适。综上所述: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08.80元(20049.60元+8559.20元)、鉴定费(李某)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2人)3000元;营养费(30天×50元×2人)3000元;护理费4877.01元{(赵某19779元/365天×30天)+(李某19779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30元(李某530元+赵某500元)、误工费(李某19779元/365×30)1625.67元、残疾赔偿金(李某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64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920元,原告负担857元,被告负担20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江审 判 员 王丽琴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