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孔凡娥与张国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娥,张国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362号原告:孔凡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华,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孔凡娥与被告张国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被告张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8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6时54分许,张国华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大济路12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全部赔偿。事后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张国华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3257.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被保险人车辆有效证件后,若有效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6时54分,被告张国华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大济路12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孔凡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5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5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1582元,(1)19395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15年(按照原告的计算年限)×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5年×10%】÷2;护理费:5642.05元,(1)院内护理费:2969.5元(59.39元/天/人×25天×2人);(2)院外护理费:2672.55元(59.39元/天/人×45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94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564.13元。被告张国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57.62元。综上,因被告张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凡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孔凡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8724.05元,财产损失947元。原告孔凡娥剩余损失1189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9514.46元。对于被告张国华垫付的医疗费3257.62元,在上述赔偿数额内应予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件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不让行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凡娥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8724.05元,财产损失9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娥剩余损失951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扣除3257.62元后即45927.89元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孔凡娥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3257.62元汇入被告张国华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孔凡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实收528.5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原告孔凡娥负担54.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