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吴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刘尧,吴昌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尧。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尧、吴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安庆公司上诉请求:1、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刘尧系小学教师,月收入为每月1000元。刘尧未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审不应按教育行业标准135元/天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尧误工费诉求。2、刘尧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尧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尧辩称,1、刘尧在教育机构工作,工资是按照其工作时间来确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尧是正式代课老师,故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2、本次事故给刘尧造成了重大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吴昌来辩称,同意刘尧答辩意见。刘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吴昌来持有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石化四路行驶停放路边时,造成骑自行车刘尧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昌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221.4元(医疗费9401.4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36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吴昌来辩称,吴昌来垫付医疗费2500元,其他没有异议。人民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来持有的车辆并没跟刘尧原告发生碰撞;人民财险安庆公司为刘尧原告垫付医疗费5907.40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刘尧的赔偿诉求过高,医疗费部分无异议,但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垫付医疗费5907.40元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因为刘尧是菱北中心小学老师月收入1000元,原告刘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鉴定标准及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尧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吴昌来持有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石化四路行驶停放路边时,造成刘尧骑自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昌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尧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47天,诊断为:1、骶椎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制动两个月,暂勿下地活动;2、功能训练;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随访。2014年12月22日,刘尧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2015年1月23日,刘尧再次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刘尧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401.46元,其中吴昌来垫付2500元,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垫付5907.40元。皖H×××××车为吴昌来所有,吴昌来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刘尧系教师,从事教育行业。2016年2月14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刘尧的“三期”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尧外伤致骶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一审法院认定刘尧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如下,共计41691.40元。1、刘尧主张医疗费9401.40元,当事人各方对医疗费均无异议,且刘尧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9401.40元予以认定。2、刘尧主张误工费20250元(150天×135元/天),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天,误工标准,结合刘尧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刘尧从事教育行业,刘尧主张误工标准按教育行业标准13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认定为20250元(150天×135元/天)。3、刘尧主张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其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刘尧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认定为6360元(60天×106元/天)。4、刘尧主张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因双方当事人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5、刘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刘尧系轻微伤,但结合刘尧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刘尧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刘尧住院时间、地点,故交通费酌定为4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尧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皖H×××××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吴昌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刘尧的上述损失共计41691.40元由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垫付医疗费5907.40元,故人民财险安庆公司还需赔偿刘尧35784元。吴昌来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刘尧应当返还,该款由人民财险安庆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昌来,故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应当赔偿刘尧33284元,支付吴昌来垫付款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尧各项损失共计332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昌来2500元;三、驳回刘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不予以支持刘尧精神抚慰金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刘尧从事教师职业,但其从业并无正式编制,应属教育机构临时受聘人员,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刘尧在菱北中心小学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提交该单位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审法院考虑刘尧为编制外教职员工,该特性决定其工作具有流动性,故以教育行业标准计算刘尧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尧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诉求,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安庆公司关于不支持刘尧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昌来2500元”;“驳回刘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尧各项损失共计33284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尧各项损失共计31284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