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巧林与王明智、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林,王明智,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878号原告:王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智。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348室。法定代表人:赵世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002-2008室。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林与被告王明智、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鑫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被告上海英大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以及证人杨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智、珑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536.28元;2.被告上海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巧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丰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明智驾驶的被告珑鑫运输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肋骨骨折等,共发生医疗费33758.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右侧第3-6、8肋骨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二处)残疾;建议误工时限7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19.5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智与原告王巧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王明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上海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明智未到庭答辩。被告珑鑫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上海英大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被告王明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另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巧林提交的户口本及其丈夫金长龙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裕海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徐某、杨某的当庭陈述,经本院调查核实,王巧林和金长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确实长期在盐城市××区××菜市场共同经营白肉零售业务,王巧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王巧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王巧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海英大财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王巧林提交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英大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王巧林已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99元,上海英大财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发生医疗费用33758.5元,伤残鉴定结论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319.5元,王明智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珑鑫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上海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英大财保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8日将该款退回上海英大财保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王巧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主要收入来源认定如下:医药费33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662.6元(85.14元/天×90天),误工费25163.18元(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工资43736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5424.48元[37173元/年×16年×0.11],精神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99元。以上损失合计136113.76元。该损失应由上海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99元;对于超出部分的15114.76元,因王明智与王巧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应由上海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68.86元(15114.76元×60%),合计130067.86元。王巧林的相关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王明智、珑鑫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海英大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该公司汇款时王巧林已出院,并未使用该款项,该款已由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退回该公司,故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要求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明智、珑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巧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99元、9068.86元,合计130067.86元(原告王巧林银行账号:62×××89,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明智、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鉴定费3319.5元,合计3875.5元,由原告王巧林负担1937.5元,由被告王明智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