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玉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李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侠及其辩护人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高玉侠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经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三村瑞阁路43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行人范某1、陈某夫妇,后又碾压过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范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高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主要损伤为膀胱破裂,两侧坐耻骨、髋臼、两侧髂骨、骶骨左侧多发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肠系膜拙裂伤伴出血(已行部分回肠切除术,膀胱修补、造瘘术),两肺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范某1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高玉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章仁义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害人当时应该在道路中央并且是横向移动,被告人在事故责任上应当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但积极赔偿,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玉侠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南滨街道方向。4时35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三村瑞阁路43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行人范某1、陈某夫妇,后又碾压过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范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高玉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主要损伤为膀胱破裂,两侧坐耻骨、髋臼、两侧髂骨、骶骨左侧多发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肠系膜拙裂伤伴出血(已行部分回肠切除术,膀胱修补、造瘘术),两肺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范某1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玉侠报警并陪同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民警传唤调查。被告人高玉侠家属现已垫付医药费10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玉侠方和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自愿另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玉侠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6年6月11日凌晨,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经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三村瑞阁路43号前地段时碰撞行人范某1、陈某夫妇并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妻子陈某于2016年6月11日4点30分左右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三村路边被一辆三轮电动车撞倒并受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范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范某1夫妇被三轮电动车撞倒并受伤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探视笔录、出院记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收条、缴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告人方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单、反馈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结果审核表、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玉侠的犯罪事实。6、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玉侠的归案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玉侠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事故责任上应当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玉侠能自首,已调解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何美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