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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桂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芳。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金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乐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锋,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姜桂芳因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林、王大伟,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乐一、顾展新,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姜桂芳通过邮寄方式向港闸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港闸区政府和唐闸街道、永羽拆迁公司及顾小智三方委托合同与姜桂芳、陈锡林的房屋直接关系及法律依据”。2015年4月28日,港闸区政府收到姜桂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5月4日,港闸区政府作出[2015]港闸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4号《答复书》),并于5月11日邮寄送达姜桂芳。港闸区政府答复称:“港闸区政府和唐闸街道、永羽拆迁公司及顾小智三方委托合同与姜桂芳、陈锡林的房屋直接关系及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15年5月16日,姜桂芳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5月18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6月25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26日送达姜桂芳。姜桂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姜桂芳向港闸区政府提交的申请为“港闸区政府和唐闸街道、永羽拆迁公司及顾小智三方委托合同与姜桂芳、陈锡林的房屋直接关系及法律依据”,该申请内容主要涉及委托合同与姜桂芳房产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姜桂芳的申请实质是咨询、答疑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港闸区政府作出34号《答复书》告知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南通市政府作为南通市辖区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其行政复议管辖权限范围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鉴于姜桂芳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南通市政府认定港闸区政府已经履行法定答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姜桂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桂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桂芳上诉称:1、港闸区政府制作并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其作出的34号《答复书》违法。2、南通市政府作出的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4号《答复书》和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港闸区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答辩称:1、姜桂芳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34号《答复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1、姜桂芳的申请实质系咨询、答疑的请求,港闸区政府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2、南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34号《答复书》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姜桂芳申请公开“港闸区政府和唐闸街道、永羽拆迁公司及顾小智三方委托合同与姜桂芳、陈锡林的房屋直接关系及法律依据”。该申请系对涉案房屋相关情况的咨询,不属于港闸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姜桂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4日作出34号《答复书》告知姜桂芳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收到姜桂芳行政复议申请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34号《答复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姜桂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桂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