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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新浩与魏怀民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浩,魏怀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浩,住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理人:张岩成(张新浩父亲),住吉林省靖宇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怀民,住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理人:魏德全(魏怀民父亲),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上诉人张新浩因与被上诉人魏怀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浩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新浩并没有打魏怀民的头部。一审判决认定张新浩住院天数201天与事实不符,出院诊断标注为21天。另外,魏怀民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魏怀民住院21天系讹人的行为,不应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张新浩的合法权益。魏怀民辩称,张新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因为当时公安局已经拍照了,应当以照片为证。一审判决中将魏怀民住院天数认定为201天是笔误,实际住院21天。张新浩上诉请求不成立。魏怀民住院天数有病历为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魏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怀民是靖宇县第三中学学生,之前不认识张新浩。2015年8月7日19时许,魏怀民、张新浩在靖宇一中对面体育场因打球过程中发生摩擦,张新浩将魏怀民殴打致伤,经靖宇县人民医院救治21天,二级护理20天,好转后出院。张新浩因此事被靖宇县公安局处罚罚款400元。在公安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实是张新浩踹魏怀民的肚子并将其殴打,虽然书面上没有体现出魏怀民的头部被打伤,但事实是打到了。现要求张新浩赔偿医药费4954.2元、护理费2481.6元(20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以上共计953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在靖宇一中对面篮球场,张新浩与魏怀民等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魏怀民用手打到张新浩的脸,张新浩用脚踹魏怀民的肚子,并将其殴打,魏怀民因伤住院201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医药费4954.2元。2015年9月16日,靖宇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北)决字(2015)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新浩罚款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张新浩应当对魏怀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魏怀民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魏怀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3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张新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新浩对魏怀民存在侵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靖宇县公安局靖公(北)决字(2015)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魏怀民对其诉讼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凭证、护理证明、出院诊断等相关证据。张新浩对魏怀民的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不认可,但张新浩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另张新浩主张未打魏怀民的头部,但双方确系发生肢体对抗性接触,且魏怀民病历显示为“头面部钝挫伤”。张新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怀民的头部受伤非因本次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张新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魏怀民的住院天数为201天属笔误,应当予以纠正为21天。且一审判决系以住院21天计算赔偿数额,此项判决结果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表述为适用二0一四年度的标准,但其实际以二0一五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次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未影响双方利益,此项判决结果亦正确。综上所述,张新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新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