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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明会诉祁德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会,祁德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943号原告杨明会,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德育,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明会与被告祁德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芬,被告祁德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会诉称,2016年5月10日11时50分,被告祁德育驾驶的小客车(×××),从北京延庆区延庆镇××小区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祁德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车内电脑损坏,原告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不能上班,遵医嘱休息十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接送丈夫(赵××,盲人,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上下班的残疾电动车损坏,因原告每天都需要该车接送赵××往返延庆镇××村和延庆镇××村三、五次及女儿上下学,在被损坏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用赵××(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车花费6400元;现就要求被告对上述赔偿事项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4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11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德育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包含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祁德育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小区南口处,被告祁德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及车上所载笔记本电脑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祁德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十天。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4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盲人按摩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交了提车单、收据、赵××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用以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产生了交通费。被告祁德育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电动车所载笔记本电脑经过定损,金额为1000元,同意赔付1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1000元赔偿其财产损失。另查明,祁德育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杨明会的损失为:误工费1200元(120元/天×10天)、交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残疾证、结婚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德育与原告杨明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祁德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祁德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祁德育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予以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数额,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依据定损金额1000元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为其电动车维修期间其租用汽车所花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而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该租车费用的支出已由潜在的财产损害转换为实际的财产损害,应当作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关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为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现其主张的每日车费11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此外,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自事故发生后送修到原告提车间隔近两个月,部分原因系维修公司无相关配件而造成修车时间延长,此种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祁德育。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1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应由被告祁德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会误工费一千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祁德育赔偿原告杨明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原告杨明会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祁德育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