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L×××××号牌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河山派出所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L×××××号牌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河山派出所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守相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安丰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