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王春、王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王春,王锐,王雪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7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31附3号硚口金利屋小区20、21号商铺。负责人张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俊彦,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春,女,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王锐,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王雪诗,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诉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张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7739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8411.66元,罚息4440.74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值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41608元;4、判令被告二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9927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法海提供贷款45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是18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王锐、王雪诗就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为追索上述主债权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如被告王春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王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蔡法海发放了45万元贷款,利息总额为76140.72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31255.04元。被告王春偿还部分利息后即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三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9927号的《贷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等。证据二、2014年3月18日的提款确认书、2014年3月18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45万元贷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对应,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9927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提供贷款45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是18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原告按月收取利息,共分18个月,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是76140.72元,还款方式为差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总额为31255.04元,每个月18日为当月还款日。另外每个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025元。贷款审批手续费9000元,一次性收取。若被告王春未能正常还款、及时归还贷款,则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被告王春及其他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被告王锐、王雪诗作为以上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锐、王雪诗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原告为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贷款审批手续费9000元已一次性收取。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春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王春已向原告支付本金172607.84元,利息50571.12元。故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支付尚欠本金277392.1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450000元给被告王春,被告王春偿还贷款本金172607.84元,利息50571.12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77392.16元,利息18411.66元以及贷款逾期后的罚息4440.7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偿还贷款本金277392.16元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要求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本金27739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酌定为从被告出现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法海承担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41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庭上述费用以确实发生,且本院认为律师费并不是因追索债权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向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锐、王雪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贷款合同》5.1条、5.2条及5.3条的约定以及被告王锐、王雪诗在贷款合同的签字捺印,表明被告王锐、王雪诗自愿接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欠款本金277392.16元和相应利息(以欠款本金277392.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锐、王雪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88元,由被告王春、王锐、王雪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