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栋与李绪阳、卢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李绪阳,卢学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栋,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李绪阳,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卢学中,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李栋与被告李绪阳、卢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绪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对次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茶叶共计5万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余款2.9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偿还,但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绪阳、卢学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鼎竹山货商店购买茶叶共计5万元,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卢学中已向原告偿还茶叶款2.1万元,至2014年11月二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9万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李栋现金贰万玖千元整,还款日为8月1日,李绪阳,卢学中,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未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日起为2015年4月21日,约定的还款日为8月1日,未约定实际给付具体年限,属于给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结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实际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茶叶货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茶叶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日(欠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阳、卢学中支付原告李栋货款2.9万元;二、被告李绪阳、卢学中支付原告李栋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列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李绪阳、卢学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