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732号原告:黄某甲,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弄***号***室。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一村***号***室。被告:黄某丙,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号。被告:黄某丁,女,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彭浦新村***弄***号***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遗嘱有效,由原告继承黄某戊位于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即该房屋的1/3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戊系原、被告四人的父亲,于2016年6月19日去世。2015年8月21日,被继承人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位于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份额由黄某甲继承。黄某乙、黄某丁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黄某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四人系被继承人黄某戊的子女。黄某戊于2016年6月19日去世。2015年8月21日,黄某戊自书遗嘱,载明:“我黄某戊的财产不给第二个儿子黄某丙继承,有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丁继承。我黄某戊的房产给小儿子黄某甲继承”。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一街坊XXX号XXX室房屋由黄某甲、案外人甘某某(系原告黄某甲前妻)、被继承人黄某戊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上事实,由遗嘱、房产登记簿、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写明其房产由原告黄某甲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黄某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黄某戊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黄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