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大亮、张大敬等与王永东、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亮,张大敬,邹金英,张志成,王永东,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138号原告:张大亮,农民。原告:张大敬,农民。原告:邹金英,农民。原告:张志成,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东,农民。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大亮、张大敬、邹金英、张志成诉被告王永东、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大亮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被告王永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亮、张大敬、邹金英、张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永东驾驶苏A×××××号车与张某(原告张志成儿子)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在徐州市××××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永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东辩称,其是苏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其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余答辩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求较高,相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8时55分许,张某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52省道30KM+300M处横过道路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被告王永东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抢救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公交认字[2016]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永东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另查明,死者张某于1963年3月5日出生,父亲张志成于1929年12月1日出生(共有子女6人),妻子为邹金英,儿子张大亮、女儿张大敬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721号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铜山县公安局伊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20年,支持325140元;2、丧葬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予以认定,支持30892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父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是其已经超过75周岁,故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计算5年,由六名子女平均分担为107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四原告受到的损失及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被告王永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1768元中的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271768元,因被告王永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81530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东与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亮、张大敬、邹金英、张志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19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永东、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韵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