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忠武与赵建国、赵玉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武,赵建国,赵玉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41号原告:高忠武,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国,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海,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忠武与被告赵建国、赵玉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赵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被告赵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动迁羊圈补偿款8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一块土地)合同,年租金2000元,原告在租用的地块上建羊圈一个并养羊,因小凌河改造工程需要动迁,政府发放动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羊圈补偿款8700元,该款被被告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向政府信访部门、孙家湾村上访未果。被告赵建国、赵玉海父子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原告养羊建羊圈是在被告承包地以外的地方,原告每年给的2000元是使用了被告的承包地上的水、电的费用,还有被告在看护自己的牛、羊的同时对原告养的羊进行看护的费用,被告领取的动迁补偿款7万元里没有原告的补偿款,被告也没有单项领过8700元的补偿款,原告照的照片上的羊圈是被告建设的羊圈,政府在测量核定地上物时,没有对原告的羊圈进行测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领取的7万元补偿款中含原告应当享有的补偿款8700元的合法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请求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因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