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孙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001号原告周某甲,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孙某乙,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政通路电力小区后方,由盐津凯翔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金色家园》的楼房门窗,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为被告将该门窗安装完毕。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42755元,其中:6号楼门窗72694元、开平窗7800元;7号楼门窗144407元、开平窗12900元、栏杆972元、窗子611元;安装防盗门2400元、买螺丝360元、防盗门运费310元、买花300元。安装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5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不露面到处躲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755元。被告孙某乙辩称:1、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业主要求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原告未按要求前来整改,被告自行安排人进行了整改;2、原告、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的共识,因此本案需要双方达成结算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门窗安装费的事实;3、涉及6、7号楼门窗的安装,开发商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门窗的具体安装面积,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一直无法进行结算。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周某甲为被告孙某乙承建盐津凯翔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金色家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干),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孙某乙预付原告周某甲工程款153000元。现原告已完成门窗安装工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出具的协议、被告孙某乙出具的整改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某甲为被告孙某乙承建盐津凯翔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金色家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结束后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共同确定工程面积,也未共同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仅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门窗安装明细单,且该明细单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法查实工程总价款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