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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仪与刘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仪,刘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63号原告:曹仪。被告:刘汉林。原告曹仪与被告刘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汉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承担自2013年4月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汉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刘汉林拖延不还。刘汉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刘汉林向原告曹仪借款20万元,当日曹仪通过曹佩的账户向刘汉林交付2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佩与刘汉林之间订立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汉林经原告曹仪催要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3.现曹仪主张要求刘汉林自2013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因原告曹仪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仪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被告刘汉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汉林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