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方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方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资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8执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6292195—4。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荣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住资溪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方友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现住资溪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方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4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方友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方友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等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方友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方友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庆新审 判 员 黄武明助理审判员 王希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增分管领导签发拟稿人局长签发打印份(2016)赣1028执61号资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1028执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6292195—4。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荣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住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中路58号4栋105室,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方友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现住资溪县高田乡上升村油榨小组20号,身份证号码3625291972021230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方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4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方友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方友平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等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方友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方友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邹庆新审判员黄武明助理审判员王希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