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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73号原告曾某甲,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相恋,200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并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长期异地务工分居生活,很少见面,我们感情一直淡薄,很少履行夫妻义务,偶尔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2011年左右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不久回过家,当时我在连平县元善镇打工,不知道他回家,后来我们一直没有联系,直到2016年4月左右被告打电话给我,我向他提出离婚,他口头答应,但没有实际行动。我们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5年多,被告性格孤僻,我们很少沟通,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像失踪一样,对我不闻不问,不顾家庭,我们无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我们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明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在2001年5月份认识不久后相恋,于200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长期异地务工分居生活,双方沟通较少,现双方也无生育子女,可见原被告并无培养起真正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5年,被告也没有回过家,被告也没有到庭表示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培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