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涛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848号原告:马涛,男,汉族,1943年8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延安市委老干局干部,榆林市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疫病控制中心干部,榆林市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怀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戈,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委老干部工作局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马涛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出具贷款条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4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现在逾期近三年,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5%,初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22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其于2011年左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复利计息。2014年,原告希望能够重新签订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所以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签订借贷协议,并一次性向原告偿还20万元。其在2014年1月18日并未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015年6月19日,其已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入了担保人张戈所提供的账户,用于清偿该笔借款。由于原告购买了张戈在百米大道的房屋,房款共计330000元。原告马涛提议用这300000元借款抵偿购房款,张戈也予以认可,为此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现百米大道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笔借款,其不应当重复清偿。新的贷款协议主张的利息期间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但是其于2015年6月19日已经清偿债务,故利息计算期间应当至2015年6月19日,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日期。并且月利息2.5%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重新计算利息。此外,对于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00元,其主张是偿还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女儿马小丽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8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贷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为2.5%,第三人张戈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张戈提供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用以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并未将该300000元交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贷款协议原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南区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的主张,虽然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时,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但是被告认可其于2011年左右向原告借款及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是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了贷款协议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辨称其于2010年左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后以复利方式计算利息,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偿还利息。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重新达成贷款协议,并约定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剩余利息,即300000元为借款本金。但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复利计息及其多次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2%。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被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张戈提供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用于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由于第三人张戈称其并未将该300000元交付于原告,而是于2016年年初时告知马涛其已将该300000元用了,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其所有的延安市宝塔区望座3号楼1单元1304室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但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已达成上述协议;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向第三人,即保证人张戈偿还300000元,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马涛的还款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00元是偿还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女儿马小丽账户转款2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不符合社会实践的一般做法。同时也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5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张戈提供的账户转账3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原告马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无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马涛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25元。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