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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二桃与郝连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桃,郝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829号原告王二桃,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郝连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王二桃诉被告郝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3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早8时,我和崔佳荣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被告郝连军故意将我一顿暴打,致使我身体受伤,当时报警,五原县城郊派出所出警。同时,我去五原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脑白质脱髓鞘变性。花去医疗费428.62元,由于我生活困难,被告不给付医药费,我只好在家修养治疗,被告应承担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351.5元,伙食费600元,合计4030元。由于被告的侵害,致使我头昏、心慌、腿疼,无法下地劳动。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等费用合计4030.1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的地里扯地膜,我推了原告两下,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给原告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有:1、五原县医院诊断书一份、五原县门诊处方一份、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治疗花费428.62元。2、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争议的地是原告的地。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五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案件情况来源说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看病时间与双方发生争吵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双方对五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案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五原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被告打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原县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是五原县医院出具,是合法的票据和病情证明,且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争执时间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五原县公安局案件情况来源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五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五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8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光明村四社村北的地里,原告王二桃与被告郝连军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郝连军将原告王二桃打伤。五原县公安局对被告郝连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去五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脑白质脱髓鞘变性”。支出医疗费428.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郝连军将原告王二桃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郝连军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认证,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8.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郝连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8.62元×80%=343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连军给付原告王二桃医疗费3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