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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动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住所地营口市科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路南镇韩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武,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动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孙迪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从其占用的位于站前工业园第x块规划地(地块编号D组第x块地)内迁出,将该地交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双方在《企业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位于该地块内的地上房屋建筑物及道路地下管网等(具体范围以评估报告为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案不属于不能履行,一审以不能履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一审认定争议地块已经被营口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且已经对外出租,因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被上诉人从该地块上迁出,该请求与地块是否被强制执行及出租均无关,是可以裁判的内容,因此,一审将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是错误的。二、该地块被强制执行评估拍卖,但强制执行范围是否包括地上建筑、地下管网等并不清楚,即双方《企业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内容是否是他案强制执行的范围并不明确,因此,一审直接认定其对该地上建筑、地下管网等均无法处理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争议地块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且,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即,该土地现出租给万城公司,由万城公司继续使用。据此,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返还土地,并且该土地在执行拍卖后,将由拍卖的买受人取得,将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补偿款的一部分就是该宗土地上建筑及道路、地下管网等进行的评估。据此,被答辩人所称的地上建筑、地下管网等,属于补偿款的范围,就必然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受让的位于站前区工业园区第x块规划地内,地块编号为D组第x地块内的3666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自2005年4月30日起到2055年4月30日止,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块地交给被告,被告对该地块进行了回填,并在其上建设了围墙、生产车间、锅炉房、消防水池、道路、地下管网等。2010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退地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从上述地块中退出,原告向被告支付退地款25万元,付款完毕后双方解除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退地款。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了《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搬迁倒出此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搬迁倒出土地,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地上建筑及地下管网等物。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将上述土地及建筑、管网、道路等卖给他人,因此原告也没有支付补偿款。2013年11月,被告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67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退地协议》,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退地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还原告;既然法院判决《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被告就应按《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将地上建筑、地下管网、道路等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其占有的位于站前区工业园区第x块规划地地块编号D组第x块地(面积为36660平方米诉讼中变更为20000平方米)内迁出,将该地交还原告。被告将该地块内的地上房屋建筑物及道路地下管网等交还原告(具体范围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能源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合同,能源公司购置管委会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立燃油仓储和润滑油的生产加工企业。2010年,由于管委会整体产业结构布局的调整,为了园区环境的需要,要求能源公司搬迁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化工区,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就能源公司企业的搬迁的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9月1日,能源公司与管委会就位于工业园区36,600平方米土地退地一事达成《退地协议》能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250,000元,但认为该款并非退地款,而是动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发生纠纷后,能源公司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管委会。该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能源公司与管委会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管委会支付能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6,780,000元。三、管委会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60元,由管委会承担。管委会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2015)民申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委会再审申请。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能源公司、张武与万城公司、刘海城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能源公司、张武)以总价270万元将位于营口市站前工业园内xx路xx号的2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万城公司、刘海城)。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万城设备公司称万城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万城设备公司与能源公司另行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租赁期满后,双方至今仍在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厂房现由万城设备公司使用。营口万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的情况向该院提供厂房租赁协议》。又查明,万城公司与万城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海城。万城设备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住所地为营口市站前工业园内xx路xx号。再查,2015年6月30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发(2015)营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营执字第123号内容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营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3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使用的坐落在西市区xx路xx号土地。2015年12月9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2015)营执字第123号对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营口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通知内容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与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一案,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定于2015年12月9日9时在技术处405室随机选定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已经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拍卖程序,而且土地已租赁万城公司,本院无法处理,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已经终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678万元及利息。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应倒出此地,并将已作价补偿的地上房屋、建筑物及道路地下管网等交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从其占用的位于站前工业园第x块规划地(地块编号D组第x块地)内迁出,将该地及地块内的地上房屋建筑物及道路地下管网等物交付给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管委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