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于长生与胡长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生,胡长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411号原告:于长生,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胡长峰,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于长生诉胡长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长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代理审判员朱亚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