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学涛与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涛,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934号原告:闫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滨海国际机场路1196号。法定代表人:刘璐,职务:总经理。原告闫学涛与被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闫学涛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626.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2日所拖欠的工资1647.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1.9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经安排进入海南海航恒禾物业工作,2009年1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人资行政部门从事厨房工作,在2006年6月12日,被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辩称依据是被告的控股公司天航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印发《关于物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的通知》,原告认为此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且原告于2016年6月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单位所在地均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滨海国际机场路1196号。所以,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