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程锡池、李秀矿、王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李秀矿,程锡池,王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号。负责人邓荣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焜洪,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秀矿,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程锡池,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王伟明,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李秀矿、程锡池、王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矿、程锡池、王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矿于2014年8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1%,借款人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拖欠本息。借款期间,被告只偿还了4510.96元。逾期后我行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是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清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9629.04元,利息3243.65元,本息合计52872.69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29.04元,利息3243.65元,本息合计52872.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程锡池、王伟明对上述被告李秀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矿、程锡池、王伟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秀矿以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秀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秀矿,约定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秀矿、程锡池、王伟明于2016年8月6日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程锡池、王伟明作为被告李秀矿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只偿还了4510.96元,被告至今拒不还清贷款本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本息共52872.69元未还。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还本、还息流水、利息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秀矿向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52872.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秀矿清偿贷款及逾期利息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程锡池、王伟明是该贷款的保证人,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锡池、王伟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秀矿、程锡池、王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秀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9629.04及利息(①2016年4月19日前的利息3243.65元;②以本金4962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二、被告程锡池、王伟明对上述被告李秀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锡池、王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森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