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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俞孝基与俞军基、尚会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孝基,俞军基,尚会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091号原告:俞孝基,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米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丽,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军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尚会玲,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原告俞孝基与俞存基、尚会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孝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米提、沙玛丽,被告俞军基、尚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孝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5479.62元,其中医药费3553.62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费420元、照相费及复印费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麦场边推沟植树侵占原告的地盘,被告和原告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当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俞军基、尚会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正确。2016年3月30日,我们是在自己的地里挖树苗和原告没有关系,但是原告对我们恶语相加,当众辱骂我们,还阻止我们挖树苗,我们耐心的给原告解释,但是原告不听还动手打人,后原告被在场的人劝解回家。我们是在自己的林地干活,林地四至界限很明确,是原告侵犯干扰我们生产劳动的自由权利,应该承担法律后果并赔偿误工损失。如果当时发生如此严重的伤情原告为何事发当时不去医院,而且疾病诊断证明上还注明慢性胆囊炎和高血压,这是明摆着故弄玄虚。我们要求原告出示用药清单和明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可三台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徐金亮的询问笔录内容,但提出是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尚会玲才动手打人的,不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辩解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2016年3月30日,原告俞孝基与被告尚会玲发生争吵,被告尚会玲用树条致原告俞孝基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符。被告俞军基认为自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确无证据证实被告俞军基动手殴打了原告。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质证认为对原告俞孝基治疗眼晴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认为诊断证明上注明的慢性胆囊炎和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要求出具用药清单和明细。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供的(吉)公(物)鉴(损)字【2016】029号鉴定文书,其检验意见为眼部损伤,与医药费发票项目一致,可以认定。2016年5月25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原告俞孝基作出行政处罚300元的决定,对原告尚会玲作出了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系亲情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原告俞孝基和被告尚会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均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本案中,原告使用极不文明的语言辱骂二被告,其行为极不理性,是引起这次侵权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其被被告尚会玲致伤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尚会玲的侵权责任,酌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尚会玲对原告俞孝基的行为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遇事不冷静,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俞孝基头部外伤、眼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对这起侵权纠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3058.94元,复印费、照相费用76元,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结合吉木萨尔县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0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护理1人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鉴定伤情,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依照标准25元每人每天计算。庭审中,原告俞孝基无证据证实被告俞军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俞军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孝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30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天),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复印费、照相费用76元,以上合计3884.94元,由原告俞孝基承担40%即1553.98元,由被告尚会玲连带承担60%即2330.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军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孝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俞孝基负担10元,被告尚会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