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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达与李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达,李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79号原告:马达,男,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城东小区******号。身份证号码:22028278********。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男,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世纪华庭*幢***室。身份证号码:33260275********。原告马达为与被告李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换外汇,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转给被告125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1月16日转给被告50万元人民币,不料被告却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75万元挪作他用。2013年,被告归还了31万元,尚欠原告144万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约定余款在2014年结清,承诺在2014年3月底归还20万元,同年6月底再归还20万元。后催讨未果。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远亲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流水账单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远接受原告马达的委托,为其办理兑换外汇业务,并收取换汇款17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李远应当按约完成委托事务。现被告在收取换汇款后未成委托事务,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按时返还欠款,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达欠款1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