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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王小虎、王玉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王小虎,王玉先,陈国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小虎,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玉先,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陈国芝,女,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小虎、王玉先、陈国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虎、王玉先、陈国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2、王玉先、陈国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小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运输,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内期可循环使用,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由王玉先、陈国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王小虎发放借款50000元。2O15年4月19日,二次循环使用时借款35000元,二次借款后,被告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20曰为结息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小虎、王玉先、陈国芝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王小虎发放贷款本金35000元后,被告王小虎、王玉先、陈国芝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王玉先、陈国芝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王玉先、陈国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王玉先、陈国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