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庆才与郑善国、刘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才,郑善国,刘洪华,青岛中天华庆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624号原告:吕庆才,男,1955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善国,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刘洪华,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青岛中天华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号内211。法定代表人:赵大安,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国,住山东省东平县,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员工。原告吕庆才与被告郑善国、被告刘洪华、被告青岛中天华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庆物流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伟,被告郑善国,被告刘洪华、被告中天华庆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国,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变更为139,802.30元,具体为:医疗费52,821.64元、误工费3188.22元(35.42元/天×90天)、护理费15,556.44元(86.42元/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41,376元(12,930元/年×20年×16%)、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9时50分,在东平县贯中大道单楼村北,刘洪华驾驶鲁B×××××重型厢式货车与吕庆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庆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庆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郑善国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洪华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挂靠在中天华庆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洪华、被告中天华庆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郑善国是实际车主,刘洪华是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肇事车挂靠在中天华庆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郑善国赔偿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损失由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对赔偿金额有异议;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以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复印费33元之外的部分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57,546.95元(56,105.15元+4.50元+4.20元+780元+160元+10.60元+2.50元+480元);2、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39,307.20元(12,930元/年×19年×16%),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该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女吕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刘宏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55.09元(31,545元÷365天×68天×2人+31,545元÷365天×22天×1人);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7,5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9,307.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3,655.09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6,589.24元。同时查明,鲁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郑善国,挂靠在被告中天华庆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刘洪华系雇佣司机,驾驶人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天华庆物流公司认可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刘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洪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洪华系雇佣司机,其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天华庆物流公司认可被告天安财保泰安中支对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天华庆物流公司根据8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为2400元。因原告的损失足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被告郑善国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庆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307.20元、护理费13,655.09元,共计62,962.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48,501.56元[(医疗费47,5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040元)×80%]。上述合计111,463.85元;二、被告青岛中天华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庆才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80%);三、被告郑善国、被告刘洪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庆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96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4096元。由原告吕庆才负担759元,被告郑善国负担3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