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杰与张永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张永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436号原告:郑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枫,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郑杰诉被告张永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张永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永枫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分期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从还款到期日起付日息1%。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张永枫辩称,借款本金为40000元,是2013年11月1日所借,当时约定月息5分,到2015年7月25日计本息61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又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永枫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息61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2016年1月,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之前所有借款合同作废,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偿还原告15000元,2016年4月偿还15000元,2016年5月偿还15000元,2016年6月偿还15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款,从到期日起付日利率1%。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杰与被告张永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枫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始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被告虽然签订了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本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4年5月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其中有部分超过法定限额,被告并不要求返还,并同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提出150000元的计算方式,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枫偿还原告郑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郑杰负担1070元,被告张永枫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5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未还。2、被告提供的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40000元借条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61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