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董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董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7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90号。主要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董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09900.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599元。4.判决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被告董新云从原告处借款292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180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11月9日累计结欠贷款本息203998.4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董新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董新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中心路96号鑫盛.财富广场B-1921的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8日止。借款人董新云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2号楼1921号的住房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新云履行了发放贷款292000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9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03998.4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及支付凭证各一份、银行结清试算表、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董新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董新云支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新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董新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董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息209900.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董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599元。如被告董新云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被告董新云所有的位于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2号楼1921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