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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恢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雪忠、邵明生与被执行人王世宏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雪忠,邵明生,王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232号申请执行人石雪忠,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邵明生,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世宏,男,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石雪忠申请执行邵明生、王世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浦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邵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雪忠人民币47168.64元。二、驳回原告石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石雪忠负担30元,由被告邵明生负担9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邵明生、王世宏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王世宏工资款500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8151.64元。本院已将邵明生、王世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2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邵明生、王世宏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王世宏工资款500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8151.64元。本院已将邵明生、王世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2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