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梁中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中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塘朗工业X区*栋*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梁中华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三路附近某小卖部饮酒后,其驾驶粤XXX**号牌机动车载着沈某某回南山区住处。当日23时26分许,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龙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梁中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中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中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中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中华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执法现场录像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中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 玮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卢洪(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