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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进贤与薛清勇、徐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贤,薛清勇,徐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050号原告:陈进贤,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清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黎琴,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进贤与被告薛清勇、徐黎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清勇、徐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薛清勇、徐黎琴共同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薛清勇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陈进贤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按照双方约定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由陈进贤收执。借款后,薛清勇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便不再还本付息,经陈进贤多次催讨,薛清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薛清勇、徐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由夫妻共同承担。薛清勇、徐黎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8日,薛清勇与徐黎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薛清勇因经商缺资于2014年10月3日向陈进贤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薛清勇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进贤收执,并由案外人黄庆芳提供担保。尔后,薛清勇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便不再还本付息,经陈进贤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债务,致诉讼。上述事实,有陈进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薛清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陈进贤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薛清勇向陈进贤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薛清勇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清勇、徐黎琴系夫妻,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薛清勇、徐黎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薛清勇、徐黎琴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现陈进贤请求薛清勇、徐黎琴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因借贷双方在借款之时便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陈进贤请求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200元及本金80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借贷双方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薛清勇、徐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终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陈进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薛清勇、徐黎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进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3200元、以本金80000元计算的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薛清勇、徐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华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