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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晓霞、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晓霞,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47号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春,系固原农村商业银行原州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林晓霞,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林金陆,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文学,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林金波,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霞、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林晓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5382.27元及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有贷款利息;2.被告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晓霞于2015年3月20日向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行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由被告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张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66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期限内,担保人张东自动还款64077.73元,利息5382.89元,本息共计归还69460.62元。借款人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6年3月31日,共清息19328.56元。剩余贷款本金135382.56元及2016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清偿,被告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在担保期限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林晓霞承认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晓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382.27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贷款利息,月利率按7.46667‰计算;二、被告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00元,减半收取计1503.00元,由被告林晓霞、林金陆、李文学、林金波负担15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元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